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V-113-訴-813-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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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BM000-A112022(年籍詳卷及判決原本)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BM000-A112022A(年籍詳卷及判決原本)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黃振嘉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M000-A112022新臺幣(下同)45萬元,給付原告B M000-A112022A新臺幣2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由原告BM000-A112022負擔29%、由原 告BM000-A112022A負擔13%。 本判決於原告BM000-A112022以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BM00 0-A112022A以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5萬 元為原告BM000-A112022預供擔保,以25萬元為原告BM000-A1120 22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因參與線上遊戲及透過交友軟體 與代號(BM000-A112022,下稱A女)之女子結識,其後於112年2月與A女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斯時經由A女告知,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合意性交犯意,於112年2月底某日至112年4月間之不同3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波士頓飯店」之房間内,每日均以性器結合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1次(合計3次)。被告經本院113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被告為性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原告A女僅係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少女,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健全,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且於事發後,原告A女發現遭被告感染性病,又遭學校同儕之非議,造成身心承受極大壓力,而排斥與同學接觸、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原告BM000-A112022A(下稱A母),為原告A女之母,對原告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其女所產生之身心創傷,原告A母除内心受有痛苦外,尚需輔導及陪伴原告A女,足認原告A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A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有理。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A母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情相悅,A母亦知情無反對 之表示,足認A母同意兩人交往。被告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每次性行為被告均有戴保險套,目的也是為了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育,免於懷孕等後果,足認被告對A女並無任何惡意舉止。 (二)被告家境清寒,與祖父母、弟、妹同住,被告父親現因案入 監執行中。被告祖父母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目前半工半讀,以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餘元,獨力負擔自身日常生活開銷並貼補家用,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被告有意願彌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願賠償A女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A母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A女是未成年人,A母是其法定代理人。2、被告有與原告A女發生性行為3次,被告因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可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可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1、原告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A母是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於112年2月底至112年4月間,在不同期日與原告A女發生3次性行為。且被告因為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各判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15、63頁),復經調閱該刑事卷查明無誤,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3、原告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其心智發育未臻成熟,缺乏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3次,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而侵害A女之人格權,且其情節重大。又A女之母對於未成年之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亦因此遭受不法侵害,除需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以免A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足認其等精神均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4、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A女係未成年人,現為高職學生,無收入。A母係OO年生,服務業,高職畢業,月收入約為15,000元,有機車一部。被告為OO年生,大專生,在超商打工,112年之收入約為208,000元,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務查詢單,被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財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53-55、64頁、個人資料卷)。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原告和解,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心理創傷等情,認原告A女請求45萬元、A母請求2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5、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卷第39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女45萬元,給付A母25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復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5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無所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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