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書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V-113-訴-819-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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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傅鳳嬌 訴訟代理人 陳郡 被 告 鄧全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116年3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1萬元,116年4月13日給付原告2,200元。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7,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1萬元,116年4月13日給付原告2,2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聲明後段記載為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16年4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1萬元,「116年5月13日」給付原告2,200元,顯係誤算,應予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8日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軍偵字第62號(110年度核交字第3238號)案件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612,200元,被告應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1萬元,雙方簽立有和解書為憑(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僅於111年3月至112年1月每月匯款1萬元,共11萬元,此後即未再匯款。為此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款項50萬2,200元。又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11月起訴止,已屆期之款項計22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1萬元,116年4月13日給付原告2,2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被告固與原告簽 立系爭和解書,並已匯款11萬元予原告。惟因被告為外籍配偶,尚須扶養3名子女及照顧婆婆,目前無工作,致無力履行系爭和解書。且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僅需每月償還1萬元,原告請求一次給付50萬2,200元,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原告所製作 被告匯款紀錄表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2號詐欺案卷(內含110年度核交字第3238號卷)查明屬實。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應一次給付尚欠款項502,200元,惟經被告具狀抗辯後,原告已減縮為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又被告僅自111年3月至112年1月每月匯款1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共11萬元,自112年2月起即未再匯款,有原告所製作被告匯款紀錄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至29、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屆期之款項,即自112年2月至113年11月每月1萬元,共22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1萬元,116年4月13日給付原告2,2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履行和解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