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YDV-113-訴-829-202501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方淑珍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陳展倫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欽 被 告 陳蔡阿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01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包含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各按1/4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1/4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01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包含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如何分割未有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請求判決合併分割。 (二)系爭建物為屋齡約44年3層樓樓房,使用種類為住房,無法 再以細分,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其拍賣所得價金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希望不要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我們希望買下來。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每人均為1/4。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應以何方式分割為宜?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房地應以何方式分割為宜?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1/4,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48-54、111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 (二)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查,系爭建物為屋齡約44年3層樓樓房,使用種類為住房,全户設計為一户使用,此有相片、系爭房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29-35頁)。是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分得之土地日後無法各自申請建築,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户之使用,有減損經濟利用之價值。故系爭房地若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賣方式分割,將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且最為公平。據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5項之規定,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3、變價分割時,如系爭房地為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拍賣取得,各共有人對系爭房地仍有優先購買權,不影響共有人對系爭房地優先取得之權益,併予說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