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V-113-訴-83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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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張仲甫 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女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告A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少年之安全措施,關於被告A女之父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爰將被告A女、A女之父之姓名以代號方式表示,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A女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 操作/林梓晴」群組内暱稱「Rso」或「R」(即蘇誠陽)、「小強」(即孔繁修)、「Koi」(即蘇彥熙)、「Jesus」(即陳柏倫),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INSTGRAM招聘廣告,於113年8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誠陽指揮被告A女擔任一線面交車手,孔繁修擔任一線收水。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投資理財廣告吸引不特定網友瀏覽,再透過點擊連結引導原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海巨鯊」群組,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7日12時1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在其駕駛之BBZ-0088號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假冒eToro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林梓晴」之面交車手被告A女。陳柏倫確認被告A女得手後,指示被告A女等待孔繁修的聯繫,孔繁修聯繫被告A女後,二人相約於當日12時20分,在嘉義市保安二路與世賢一路口,由被告A女將前揭款項交付予孔繁修,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A女上開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法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3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下稱系爭保護事件)。被告A女為詐欺集團成員,因上開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A女為未成年人,而被告A女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A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 少護字第730號所認定之非行事實不爭執,惟被告A女僅為國中生,因家中經濟不好,想賺錢分擔,當初去應徵工作時,只是按照指示去做事,且被告A女只是年輕小女生,面談時未戴口罩,為何原告會將一大筆錢給一個小女生,難道不覺得有疑。被告A女之父尚有負債,沒有錢可以負擔賠償金額,況被告A女僅工作3天,且拿到原告的錢馬上就交給上手,並非被告拿去花的,原告應請求詐欺集團之成員賠償損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80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加害人尚無須親自參與全部各階段之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A女對其有如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致其遭詐騙 而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護事件113年10月24日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則核被告A女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為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以達成該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目的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A女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A女,就全部損害80萬元為給付,即屬有據。至民法第271條及第280條前段之條文,前者係可分之債,與本件無關,後者係就連帶債務人有數人時,其內部如何分擔連帶債務之規定,亦與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73條第1項可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同時為全部給付之權利無涉,被告抗辯:原告應請求詐欺集團之成員賠償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被告A女及其詐騙集團成員故意以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假冒eToro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林梓晴」之被告A女所致,且詐騙集團係佯以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請原告加入LINE群組,利用原告並無此類投資行為之經驗,也無法分辨真假之弱點,取得原告信任而疏於防範,縱原告未經多方查證並察覺詐術,亦難解為原告有此防詐之注意義務,則其遭受詐騙,自難認有何注意義務或防免義務之違反,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是被告所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應負一部分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㈣又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女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已有識別能力,被告A女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A女之父應就被告A女上開8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對其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加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2人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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