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YDV-113-訴-831-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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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陳昕妤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余凱揚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3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月向原告表示有意 承租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號房屋2樓、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原證1、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7至20頁)作為經營社群 軟體「抖音」直播室及歌仔戲曲樂團練習室使用(原證3、4 ,照片,本院卷第21至30頁),原告徵得父母同意後即與被 告口頭約定自109年9月起至不續租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賃期間電費由被告負擔、水費由原告負擔,原告並同意被告在系爭房屋施作防振隔音等設施,然不續租時被告應無條件回復使用前原狀。 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每月僅將當期電費如數交給原告,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均以「收入不足」、「之後再付」等理由拖延,嗣兩造於113年7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積欠47期租金即376,000元迄未給付。 三、另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迄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使 用前原狀,被告所施作之防振隔音設施迄今仍未拆除(見原證3、4),原告為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須先請室內設計裝璜先行拆除,經估價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98,600元(原證7 ,凱勝室內設計裝璜行估價單,本院卷第37頁),被告迄不 依約回復原狀,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拆除裝璜之利益,倘被告不願回復原狀,則應給付拆除裝璜費198,600元 。 四、嗣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及113年9月3日以律師函 催告被告給付前開積欠租金376,000元及提出回復原狀計畫(原證5、6,嘉義彌陀郵局第00094號存證信函、林德昇律師事務所函,本院卷第31至36頁),惟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合計574,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被告所抗辯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不爭執。然兩造 並非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係居住於隔壁房屋即嘉義 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內。另否認被告所抗辯被告自 112年7月起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 (二)對證人陳木東、李錦雀、侯凱智等於本院之證詞無意見。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4,60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系爭租賃關係,因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 而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對「有何租賃法律行為」、「租賃事實、起迄時間、約定權利義務內容為何」、「如何出租及收取租金 」等事實均未舉證證明。 二、租賃相關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對原告所提照片、嘉義彌陀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估價單、 林德昇律師事務所函、估價單等文書(本院卷第21至37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其中原證3、4照片看不出與本件待證事實關聯性為何,另否認原證5至7之存證信函、律師事務所函、估價單等文書內容之真正。另否認證人所證稱被告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著有規定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消滅之人,應就法律關係 成立、存在或消滅之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 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被告自109年9 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積欠47期租金376,000元迄未給付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租賃關係成立、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證人陳木東即原告之父於本院結證稱原告與被告交往時曾 告知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何時開始出租,伊不清楚正 確時間,租賃期間原告則未告知伊。不知被告係何時搬離 系爭房屋,因伊並未居住在該處或隔壁房屋。被告租賃系 爭房屋租金為若干,伊不清楚,聽原告提及租金均未繳納 。伊有至系爭房屋內看過,被告所施作之隔音等裝潢均未 拆除,被告目前確未居住系爭房屋內,且未遺留其他物品 ,僅係裝潢未拆除等語。證人李錦雀即原告之母於本院亦 結證稱原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原告之男友即被告,兩造均 曾告知過伊有出租情事,出租期間則無印象。被告何時搬 離系爭房屋,伊不清楚。聽原告提及被告一直推遲,好像 未繳過租金;原告一直催繳,被告一直推託說有困難。被 告目前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僅裝潢未拆除,並未遺留 其他物品。兩造同時告知伊系爭房屋出租事,告知時,證 人陳木東不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則自 前開證人證詞,可知兩造間確存在系爭租賃關係,另參酌 原告所主張其於113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113年9月3日 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租金376,000元之事實,亦 有原告所提嘉義彌陀郵局第00094號存證信函、林德昇律 師事務所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被告所 施作之防振隔音設施迄今仍未拆除,亦有原告所提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更參酌當前社會經濟環 境衡量系爭租金,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三)至前開證人縱為原告之父、母,若無證據可證明其等證詞 不實,其等證詞亦非不可採,向為實務見解所是認,而被 告迄未提出反證證明其等證詞不實在,本院自無從以懷疑 或臆測即認其等前開證詞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76,0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至被告雖為前開消滅時效之抗辯,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376,000元之租金,而原告係113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是系爭租金請求權尚未罹於前開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原告主張其同意被告在系爭房屋施作防振隔音等設施,然不續租時被告應無條件回復使用前原狀,則原告前開主張若屬真正,原告本得基於租賃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被告並未免去其拆除前開設施之義務;且被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以原告須支付拆除費用之損害即認被告受有該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拆除裝璜費198,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76,000元,及自113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命被告給付原告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66%,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