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V-113-訴-835-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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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黃岑殷 訴訟代理人 黃瑋琪 被 告 黃士豪 黃玉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48.37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149.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B面積298.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士豪、黃玉訓各按1/2 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1/3。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編號B、C部分合併為 一筆土地由被告共有。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1/3,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嘉上地測字第1130008459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9、113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1、系爭土地現況之西邊有臨大馬路,系爭土地上有樓房、三合院平房,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測量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66、74頁),自屬真實。2、附圖之分割方案,其中A部分分配予原告,B部分由被告2人共有,係按系爭土地共有人現有之房屋坐落位置分配,且分割後均有對外之通路,兩造亦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