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V-113-訴-845-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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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筆,並分別簽立個人 購屋貸款契約及消費性貸款契約,然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個人購屋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10,378元、消費性貸款本金139,758元,合計2,950,139元未清償等語,因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依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本件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係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高雄(手寫並經被告用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消費性貸款契約第22條係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高雄(手寫並經被告用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支付命令卷第17、29頁),足見兩造間就本件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及消費性貸款契約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被告雖設籍嘉義市東區(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可認本院有管轄權,惟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上開管轄合意約款但書雖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惟本件非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前開約款有顯失公平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等情事,更未經被告聲請移送,自無上開但書約定之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