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YDV-113-訴-846-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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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鄧○○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譚○辰即鄧○辰(下稱A女),嗣被告乙○○以其與原告價值觀不合,且已無維持婚姻之必要為由,向法院提出離婚等訴訟,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調解離婚,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因無法達成和解,由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審理,然被告乙○○在該案審理期間於113年3月18日突然自承A女係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子,並提出DNA間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予以佐證,因原告難以置信旋於113年9月11日自行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辦理其與A女間親緣關係諮詢,惟親子鑑定報告之分析結果,排除原告與A女之親子關係,足徵原告與A女間確實無親子關係。準此,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調解離婚前係有家庭之人,仍與其長期交往、多次私下共同出遊及發生性關係等不正常婚姻外交往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相處之正常界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況渠等還因此生下A女,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生活圓滿導致離婚,造成原告身心飽受折磨、痛苦難耐,故被告2人共同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調解離婚前仍因婚姻存續期 間而互負誠實義務權利,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A女,依子女出生之日回溯181日至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因而推定A女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由此可證被告2人早於112年12月18日前已暗通款曲,並於111年間已發生性行為,進而導致被告乙○○懷孕等情。是渠等上開行為,應可推論被告2人間之關係與一般異性友人間之交往情形不同,已逾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正常之社交往來界限,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係與被告乙○○離婚後始知悉其非A女之生父,是原告所受之刺激打擊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名狀,且被告乙○○亦對原告之家人諷刺原告爭奪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舉實屬愚昧,及對原告之胞妹無法生孕,願當代理孕母等嘲笑、挑釁之言論,足認被告乙○○態度囂張及惡劣。被告2人迄今仍對原告毫無歉意、不知反省,及原告及其家人遭被告2人矇騙後,並替渠等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等情,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00萬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乙○○與原告婚後均居住於原告胞妹之家中,日常生活開 銷皆由原告家人協助支付,且原告當時亦有外出工作,並將所領薪資全交由被告乙○○管理,亦無僅靠被告乙○○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款及工資生活,然被告乙○○除不願意與原告及其家人一同分擔家中開銷外,甚至將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所得占為己用,原告因而請被告乙○○給付些許生活費用使伊提供家用,縱然遭被告乙○○拒絕,原告亦無辱罵被告乙○○等情,遑論取笑其不孕,是被告乙○○所辯非實在。又依據醫學實務經驗上,一次性行為就懷孕之機率較低,且被告乙○○受孕時已屆36、37歲左右,受孕機率已不高,故被告乙○○辯稱僅與被告甲○○發生一次性關係之說詞,誠屬可議。另觀諸被告乙○○與原告家人如原證8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足徵原告從未阻礙被告乙○○行使會面交往權,反而希望被告乙○○能常來探視未成年子女,並負起母親之責,然被告乙○○不僅置之不理,更經常未依約定探視,是被告乙○○所辯,顯屬臨訟之詞,要屬無據。 ㈣、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乙○○與被告甲○○逾越男女份 際之行為」,而此行為係被告2人各自本於彼等之自由意志所為,與原告是否對被告乙○○之家暴行為無涉,縱認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對被告乙○○為家暴行為,但亦不得就此認為原告對於本件被告2人逾越男女份際行為之形成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乙○○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亦無可採。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鈞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已確認A女非被告乙○○與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每天都在家睡覺吃飯,等被告乙○○下班回來拿生活費給伊,倘被告乙○○未給付生活費,原告就會辱罵或毆打被告乙○○,甚至取笑之所以無法生小孩都是因為被告乙○○不孕造成,導致被告乙○○心灰意冷才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且被告2人並非長期交往,更非如原告主張111年就開始交往,而僅有一次性關係,一直到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調解離婚後,因原告阻礙被告乙○○行使子女會面交往權利,甚至拒絕被告乙○○探視,被告乙○○不得已只能申請法扶基金會協助指派律師聲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原告才不得不讓被告乙○○探視子女,被告乙○○也因此才去做親子鑑定始發現A女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故被告乙○○雖然有逾越夫妻之分際,但也是受原告家暴及輕蔑所致,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另衡酌被告2人無資力及被告乙○○為身障人士之情形,原告請求100萬元之賠償顯然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以下。 ㈡、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3、原證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不 爭執,惟原證6之對話紀錄顯係翻拍截圖,並非完整LINE對話紀錄,故否認其真正,因此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乙○○有諷刺之情顯非事實。 ㈢、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 本、本院調解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原告家人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女合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被告對A女為被告2人所生一事亦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更係屬之。另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亦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民法第195條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權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4月28日結婚、112年12月18日於本 院調解離婚,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即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女,堪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4萬元(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學歷國中畢業,目前在家照顧A女故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且須租屋居住;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前於豬肉攤工作,月薪28,000元,現於法務部○○○○○○○○○○○執行中,112年申報所得為2,961元等情,分別有被告民事答辯狀、原告民事陳報(三)狀、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91頁、第81至87頁、第217至223頁),暨考量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長短,及被告乙○○非但有婚姻外親密關係,更產下A女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態樣,且原告包括其家人於未知情時,對A女之真心付出,而原告在發現A女非親生時,其內心所受衝擊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38萬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之前即對被告乙○○有家暴行為,應認與有過 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曾對被告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5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然被告乙○○所為上開侵害婚姻關係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顯與原告所為家暴行為非共同成立同一損害,亦非被告2人為本件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原告之家暴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故被告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依法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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