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YDV-113-訴-847-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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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涂耀文 被 告 涂祐旗 住嘉義縣○○○○○街00巷0號(現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13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汽車,於109年4月14日向訴外人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11月15日,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也於同日共同簽立面額1,56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合迪公司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因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合迪公司轉而向原告求償債務,原告先於110年12月14日代為償還29,135元,復於111年2月14日代為償還2,000元。又合迪公司持上開本票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727號裁定,進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250號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名下位於嘉義縣○○市○○街00巷0號房屋,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避免房子被法拍,經多次與合迪公司協商後,於111年7月22日代被告一次清償剩餘債務950,000元。從而,原告代為清償金額合計981,135元,爰依保證人之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為被告代償積欠合迪 公司之債務共計981,13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250號票款執行事件函、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727號本票裁定事件影印卷證(含聲請狀、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轉帳存摺明細、匯款申請單、合迪公司出具之保證債務清償證明書、催繳簡訊截圖、催繳通知、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101至115頁、第123頁至131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111年度司執字第22250號票款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查原告為被告清償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共計981,135元,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合迪公司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981,135元,洵屬有據;又原告於111年7月22日最後為被告代償上開款項,有合迪公司出具之保證債務清償證明書可佐,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最後代償時即111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