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YDV-113-訴-848-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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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黃明慶 被 告 張振強 張振賓 張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原權利範圍之比例即各4 分之1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 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13至15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然因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 各為4分之1,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面積僅168平方公尺、為乙種建築用地,亦有前 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倘依兩造前開權利範圍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土地面積顯然過小,日後無法供建築使用,將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與兩造顯有困難,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之人數、兩造即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系爭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形,因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原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與兩造為適當。且透過變價拍賣之方式,可由雙方及公正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透過自由市場加以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 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 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 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 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 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 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 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 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