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V-113-訴-86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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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吳慧珍 被 告 許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名籍不詳、綽號「得易」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作為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㈡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嗣於111年12 月上旬某日,原告瀏覽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蕭明道」、「黃欣怡」、「雙豐-PRO官方」等,渠等向原告佯稱:下載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依指示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層帳戶,戶名:証緯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政緯)。  ㈢嗣後,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自第 一層帳戶匯出2,500,127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二層帳戶,戶名: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和蒼),再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出780,033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復遭被告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780,000元,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㈣經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判處在案,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名籍不詳、綽號「得易」之成年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某日,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被告合庫帳戶,作為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嗣於111年12月上旬某日,原告瀏覽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蕭明道」、「黃欣怡」、「雙豐-PRO官方」等,渠等向原告佯稱:下載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依指示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嗣後,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出2,500,127元至第二層帳戶,再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出780,033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復遭被告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780,000元,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四十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卷第9至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與綽號「得易」及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78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780,00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0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80,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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