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V-113-訴-862-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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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張雲美 被 告 余存芳 余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7,3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1,7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1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2 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其於112年11月25日加入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成立「愛拼才會贏」LINE群組,原告丙○○誤信加入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之「和合富途投資公司」講師聯繫,對方以公司有內線管道可低價申購上市櫃股票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0日至112年11月20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或面交款項。被告甲○○則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暱稱「老闆」之人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溪北公園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後,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817,300元,再將收取款項放置於上游指示之地點,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並致原告受有817,3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乙○○連帶賠償原告817,3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3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434號、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498號、113年度少護字第307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甲○○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07號案件認定其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洗錢罪,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審理筆錄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此,原告主張被告甲○○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向其面交收取詐欺款項817,300元,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㈢查被告甲○○於112年11月25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向原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817,300元,再將款項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817,3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甲○○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817,300元,即屬有據。 ㈣又被告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12年11月29日為上開 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附在限閱卷,甲○○之父母離婚,110年1月11日經法院裁定由父乙○○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對甲○○自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應教導其正確之行為規範,端正行為舉止,以利其身心健全成長。而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可以免責之事由,堪認被告乙○○並未善盡法定代理人監督教養之責,致其子甲○○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 ○○應連帶給付817,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