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DV-113-訴-866-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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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賴美秀即尊客機車行 被 告 郭芳瑞即兜風機車出租店 訴訟代理人 盧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因被告毀謗原告店譽而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請求被告要求其老婆、員工向原告道歉,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店面門口與被告店面門口張貼期間滿15日全日之澄清啟事(下稱澄清啟事部分),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本息,復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本息,澄清啟事部分則撤回不再請求(本院卷第120頁),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經核原告所為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嘉義火車站前站中正路上經營尊客機車行 ,與被告經營之兜風機車出租店比鄰,雙方均為經營租賃機車之事業。詎被告之員工即配偶盧鈺婷及員工蔡弘傑多次於原告店門口大聲傳述原告店内為便宜的爛車或破車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以:機車租賃業為半主動行銷,經營生態為在自己 店門口招攬、詢問客人是否有租車需求,各店均有其經營理念及招攬話術。被告秉持著招攬客戶時會提醒慎選不要租到破車爛車影響安全之理念,加以被告店面位置比較不醒目,會使用請路人趕快往前走、租車這邊這邊、趕快往前小心拉衣服、這邊服務比較好等話術交替使用,系爭言論只是著重自己優勢展現與善意提醒俗物沒好貨、要挑好的車承租,並非針對原告或特定任何人之車輛,亦非在原告門口為該言論,並無毀謗或妨害原告商譽之情事,原告認為遭毀謗乃其主觀意識,並非客觀事實,要件不符。反而是原告多次倚老賣老,無理要求表示她店面向外延伸之範圍皆為她獨有權利,才會覺得被告招攬客人之行為都是在針對她。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言論分別為蔡弘傑、盧鈺婷所為之言論,2人為該言論時 均為被告員工。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樓尊客機車行,與同路713號1樓兜風機車行比鄰(如本院卷第61頁照片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至【個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尚非名譽權受侵害與否判斷之標準】。而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他人之客觀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閱聽之人產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論之內容客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即無侵害名譽權情形。又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除非言詞偏激不堪,否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言論意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言論主題、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論之主要目的、所欲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素為全盤觀察,俾為論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㈢、經查,盧鈺婷、蔡弘傑所為系爭言論,雖提及不要租到爛車 、那個爛車等語,惟蔡弘傑講完附表編號1言論後,顧客才出現在螢幕正中間(即原告店面櫃檯)的畫面中(當時顧客還在店外的人行道上,逐步走入原告店中)。另盧鈺婷講完附表編號2言論後,才有顧客從外面走進原告店中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尚難認盧鈺婷、蔡弘傑所稱「爛車」、「破車」係指原告店面之出租機車。且所謂「爛車」、「破車」等文字,欠缺可證明性,難以藉由客觀可衡量之標準判定何種情形屬於「爛車」、「破車」,自屬個人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無疑。被告抗辯盧鈺婷、蔡弘傑為系爭言論,係在招攬客人,非屬無據,且盧鈺婷、蔡弘傑之內容文字並非偏激不堪,認其等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因此,盧鈺婷、蔡弘傑所為系爭言論既不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日期 言論內容 為言論之人 1 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24分 這邊比較新,不要租到舊車呴、不要租到破車呴,....(台語)阮家卡新 蔡弘傑 2 113年4月27日下午1時54分 女聲:「那個爛車啦」,男聲:「新車125...」 女:盧鈺婷 3 113年5月25日上午11時43分 不要租到便宜的爛車啦 盧鈺婷 4 113年5月25日下午4時36分 我們這邊100塊而已啦,不要隨便租,租太便宜,爛車沒用... 真的不要租到便宜的爛車,真的,叫妳們頭家過來.... 盧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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