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YDV-113-訴-867-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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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王○民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被 告 杜○貞 特別代理人 林○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杜○貞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材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 被告杜○貞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目前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下稱本案)受理中。茲因杜○貞因呼吸衰竭、腦出血等情入院治療中,目前意識不清,已無訴訟能力。林○材為杜○貞之胞兄,與杜○貞同住,並主動具狀陳報杜○貞之現況(卷第133頁),足見林○材與杜○貞關係密切,應能盡心維護杜○貞之權益,爰建請選任林○材擔任杜○貞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查原告上開所陳,有林○材所提出杜○貞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 院診斷證明書(診斷:1.呼吸衰竭併病呼吸器依賴2.腦出血)影本為證,應可信實。本院審酌林○材與杜○貞同住,二人為旁系血親親屬而關係甚密,應會盡心維護杜○貞之權益,林○材亦表示同意於本案擔任杜○貞之特別代理人,有林○材114年1月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選任林○材為本案被告杜○貞之特別代理人,應合於情理並足以兼顧杜○貞利益之維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