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YDV-113-訴-870-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子玄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5日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信用卡之卡別為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迄至113年1月23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67,485元(其中66,739元為消費款,746元為循環利息)之款項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67,485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㈡被告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27.240.193.32)後,於1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於同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依被告簽立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甲約定書)之約定,採分期清償,利息計收方式係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36%加年利率13.42%計算(合計年利率14.78%)按日計息;依甲約定書壹、七、㈡之「採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詳見次頁貳、特別約定條款之四約定條款說明),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一次」及貳、四之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目前利率為15.03%(計算式:1.61%+13.42%)。又依甲約定書參、三、㈠、1之約定,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款項319,952元(其中本金為284,415元,利息為35,53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319,952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甲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㈢被告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27.51.24.99)後,於1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於同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依被告簽立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乙約定書)之約定,採分期清償,利息計收方式係採定儲利率指數1.36%加年利率13.42%計算(合計年利率14.78%)按日計息;依乙約定書壹、七、㈡之「採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詳見次頁貳、特別約定條款之四約定條款說明),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一次」及貳、四之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目前利率為15.03%(計算式:1.61%+13.42%)。又依乙約定書參、三、㈠、1之約定,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113年4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款項250,775元(其中本金為224,133元,利息為26,64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250,775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爰依乙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8,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信用 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甲約定書、乙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02號卷第19至11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利息之請求期間及利率 備註 1 信用卡 67,485元 (其中66,739元為消費款,746元為循環利息) ⑴23,78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⑵42,956元部分,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319,952元 (其中284,415元為本金,35,537元為利息) 284,415元部分,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250,775元 (其中224,133元為本金,26,642元為利息) 224,133元部分,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合 計 638,212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