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YDV-113-訴-889-20250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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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葉敍佑 被 告 黃詠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經人介紹認識時任嘉義縣水上鄉 民意代表之被告,當日原告並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蕭艷媛互加通訊軟體LINE帳號。嗣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下簡稱嘉義林管處)承租之林地將遭收回,原告於112年1月6日在立法委員蔡易餘水上服務處與嘉義林管處之公務員開協調會,被告見有機可乘,於112年1月中旬邀原告至嘉義市皇品國際酒店旁之鐵皮屋內,向原告稱其有辦法代為向嘉義林管處疏通,代價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倘談不成會全數退還等語。原告因仰賴向嘉義林管處承租之林地維持生計,致陷於錯誤向他人借款,各於112年1月底及2月3日在水上鄉服務處分別交付被告30萬元、40萬元。 二、詎原告仍於112年5月7日接獲嘉義林管處訴請原告返還土地 之起訴狀,始知遭被告詐騙。原告旋透過蕭艷媛之LINE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原證1,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7至39頁),然被告僅陸續返還4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迄今尚積欠55萬元未還。被告前開詐欺行為,現由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55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