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YDV-113-訴-892-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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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李艷修 被 告 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假借「妙應仙妃」降乩附體,原告經訴外人劉曉樺介紹認識假扮神祗降乩之被告後,被告繼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飲料店可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18日在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13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因上開行為,經鈞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63萬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3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偵查時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於刑事偵查時,亦坦承其以詐術詐取原告金錢(見本院卷第54頁),又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詐術詐騙原告交付63萬元,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3萬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8號卷第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 ,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