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YDV-113-訴-895-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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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吳清輝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張清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票款執行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民事裁 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7年間因訴外人許仁人有資金需要,向原告央求為其開 立如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56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由許仁人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該借款直接由許仁人受領,原告並未經手或代收該借款,嗣後被告均未向原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以為許仁人業已償還借款而未多加過問,詎113年9月間原告突然接獲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被告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票據執行事件)。 ㈡惟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7年6月25日、同年7月2日,迄今已 逾15年,顯然均已超過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時效及其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債權人未於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債務人即得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是原告爰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依法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票款執行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民 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3.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568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諾原告之請求,同意按原告訴之聲明而為判 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票款執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因而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主張:惟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7年6月25日、同年7月2日,迄今已逾15年,顯然均已超過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時效及其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債權人未於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債務人即得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是原告爰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依法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全部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