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YDV-113-訴-897-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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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賴思安 被 告 陳冠余即陳義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義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 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義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收受113年 度司促字第8258號支付命令後之2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有前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義權自民國108年起陸續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111年10月13日簽立本票,但被繼承人陳義權於113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均已拋棄繼承,被告並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故依法應於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陳義權之債務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義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 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提出民 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略謂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提出其他具體之主張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被繼承人陳義 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嘉院弘家澈113年度繼字第368、426、703、1038、1069號公告、中華郵政存摺儲金簿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13至45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繼字第1069號陳報遺產清冊民事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於異議時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復未再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據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義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10月13日 陳義權 200萬元 TH058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