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YDV-113-訴-902-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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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林健華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陳詩晴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亦有規定 ;然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 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貳、查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以其車輛於高速公路發生故障為由聲請再開辯論云云。然其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其主張已不可採;況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所提民事答辯狀記載繕本已送達對造即原告,有該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而原告迄未就前開答辯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是本件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同居情侶並論及婚姻,曾共同於110年9月24日向建 商預購坐落台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心之所向」建案房地1戶(下稱系爭預售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75萬元,簽約時已給付訂金5萬元(原證1,房地買賣定金收據,本院卷第17頁),兩造約定系爭預售屋權利義務各半,被告因此自原告所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與時間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合計1,314,551元,用以支付系爭預售屋期款。嗣被告表示願以價金含定金共1,364,551元承受原告對系爭預售屋之契約權利,原告亦同意被告前開請求,惟被告取得系爭預售屋全部權利後,迄未給付原告。 二、又原告依被告請求於113年5月3日向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貸款150萬元(原證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19至22頁),前開貸款於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1,490,970元於同年月9日匯入原告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旋依被告請求自113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陸續撥借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合計 1,516,363元(連同原告在該帳戶內既有存款)予被告(原證3 ,原告之遠東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23至27 頁);原證4,彰化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9頁) ;原證5,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 院卷第33頁)。 三、嗣兩造於113年○月○日分手,然被告迄未償還前開款項,爰 分別依轉讓購屋契約權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2,880,9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購買系爭預售屋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給付其1,364,551元做為承受其 購買系爭預售屋之權利等事實,原告就前開事實應負舉證 之責任。 (二)系爭預售屋係被告個人所購買,僅因當時兩造交往中又論 及婚嫁,故當原告於110年9月24日陪同被告前往看屋時, 被告因不好意思才在買賣定金收據「訂戶」欄將原告姓名 列入,然實際上兩造並無「系爭預售屋權利義務各半」之 約定,訂金5萬元及後期款項幾乎均係被告個人及娘家幫 忙負擔(被證1,兩造於111年1月29日與訴外人line對話 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83至96頁),僅原告所提 證4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所示110年9月28日匯款25萬元予 被告,係原告贈與被告用以支付不動產期款。可知兩造僅 權利移轉之更名,並無買賣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金 額購買其對系爭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與前開證據不符。 (三)另否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及日期存款 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之金額,係用以支付原告應負擔之系 爭預售屋期款共1,314,551元等事實。 1、附表一之中信、遠東帳號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原告匯入上 開帳戶中之金額是用在兩造之生活花費,並非用在支付系爭預售屋期款。 2、附表二所載內容均係原告自自動櫃員機提款後用在生活花 費上,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轉帳或匯款方式支付系爭預售屋期款。 3、附表三原告匯入該2帳號中之金額,除編號1即110年9月28 日匯款25萬元予被告,業如前述外;其餘均非用來支付系爭預售屋期款,而是用在兩造之生活費。 4、且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為「111年2月11日」,故於該 日起被告即無應負擔系爭預售屋期款問題,然觀諸被告所 主張之附表一、二、三各筆交易,除附表三編編號1、2、 3外,其餘各筆提款、轉帳、匯款之日期均在「111年2月 11日」之後,則被告主張其是用來支付其對系爭預售屋之 期款,顯不足採。 二、系爭消費借貸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原 告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係因兩造當時快結婚而須辦喜宴、添購家具等,始向 凱基銀行貸款150萬元,此非被告所要求。原告貸得150萬 元後,兩造因故吵架,被告盛怒下表示不結婚了,原告為 挽回兩人感情,始主動表示要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楊凱庭 清償車貸債務及將其餘金錢贈與被告,遂於113年5月9日 先匯款262,500元至楊凱庭所設000-000000000000帳戶以 清償車貸,另分別於同年月12、13、14、16日匯款至被告 帳戶(見原證3即本院卷第23至27頁),此均係贈與,並非 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款關係。嗣原告於113年6月間搬回 其父母家住,兩造始分手。況附表四中113年5月9日匯款 262,500元非交付被告,原告主張該部分與被告間有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更屬無據。 三、對原告所提房地買賣定金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文書(本院卷第17至5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著有規 定。次按主張有法律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給付1,364,551元做為承受購買系爭 預售屋之權利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權利買賣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系爭房地購買之訂戶確為本件兩造,有原告所提房地買賣 訂金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依被告所提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記載觀之,兩造向建設公司人員回稱僅為權利移轉之更名,無買賣行為;另自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記載觀之,亦係原告將系爭買賣權利轉讓被告,並未提及對價(見本院卷第97頁),則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權利買賣,已不可採。 (三)況被告所抗辯簽訂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為111年2月11日, 有前開權利轉讓契約書在卷可憑;則衡情自該日起被告即無負擔系爭預售屋期款之義務,然觀諸附表一、二、三各筆交易,除附表三編編號1、2、3外,其餘各筆提款、轉帳、匯款之日期均在「111年2月11日」之後,則原告所主張前開附表所示轉帳紀錄乃用以支付系爭預售屋之期款,亦不足採。 (四)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權利買賣存 在(包含價金之多寡)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權利買賣價金與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二、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固分別著有規定。然依前開消費借貸之定 義可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故雖能證明電匯金錢入他人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匯入金錢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雖主張自113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陸續撥借 附表四所示金額合計1,516,363元予被告云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至原告雖提出遠東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彰化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等為證。然依前開說明,前開文書僅足證明電匯金 錢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但仍無法證明除金錢交付外,兩造間尚有借貸意思之事實;則原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兩造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權利買賣 存在(包含價金之多寡)之合意,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