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V-113-訴-910-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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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謝桂姬 被 告 黃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於網路上認識自稱投顧公司專員的女子 ,該女子向原告佯稱:他是投顧公司之專員,並依照指示下載「國開APP」等語,之後就依照專員指示操作申辦會員,原告加入「國開APP」群組,並以投資股票可獲利,陸續要求原告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以此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從原告所有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後原告要取款時,專員稱要繳交稅金,原告匯款後仍無法出金,原告驚覺被騙報警,並有臺灣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2號偵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遮斷資金流等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5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將其向該行申請之系爭帳戶約定4組網路銀行轉入帳戶後,旋於4日內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判決之附表,下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卷第51頁至58頁)。而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 ,有該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卷第59頁至64頁)。準此,被告將系爭帳戶交與不詳詐騙人士,供不詳詐騙人士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用無訛。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户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佯裝為投顧公司專員,以不詳方式向原告佯稱:經由「國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9時47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係爭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等事實,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單影本一份為證。原告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提出告訴,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同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之行為而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182號處分不起訴,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8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再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及不起訴處分書各 一份為證(卷第47頁至50頁),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3,0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全部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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