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YDV-113-訴-914-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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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范振彰 范何清照 范振豐 范洧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范振彰、范何清照、范振豐、范洧泠就被繼承人范揚明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3年3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范何清照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2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3年上地登1字第02492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范振彰之債權人(至113年10月31 日尚欠本息820,460元),范振彰之父范揚明於113年3月3日死亡並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竟於113年3月22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范何清照取得,並於113年3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范振彰將其可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被告范何清照,已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13年3月28日,則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113年度嘉簡字第937號卷《下稱嘉簡卷》第5頁),自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范振彰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范揚明死 後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范振彰未拋棄繼承,而以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遺產分割歸被告范何清照所有,並於113年3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0年度司促字第143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嘉簡卷第23至27頁)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3年11月7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32248842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范揚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8401號函檢附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嘉簡卷第47至50、51至7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范振彰自100年間起,即因積欠原告債務暨利息未 為清償,業據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業如前述,而被告范振彰名下於112年度除有現值金額均為0元之車輛3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有被告范振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則被告范振彰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范何清照,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范何清照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1 嘉義縣 中埔鄉 安家厝段 621-00 216.56 1分之1 2 嘉義縣 中埔鄉 安家厝段 623-00 1349.78 3分之1 3 嘉義縣 中埔鄉 安家厝段 624-00 3498.69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