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YDV-113-訴-92-20250206-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鄭欽元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李金標 李坤益 李道和 李水修 李黃碧霞(李明秀之繼承人) 李駿瓏 李文祥 李春茂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李永川(李明秀之繼承人) 李建良(李明秀之繼承人) 李光玄(李明秀之繼承人) 黃秋香 謝佩燁(即李光復之繼承人) 李松霖(即李光復之繼承人) 李嘉茹(即李光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附表編7李文祥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62/ 100」之記載,均更正為「62/1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附表編7李文祥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6 2/100」之記載,顯係「62/1000」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