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YDV-113-訴-921-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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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張晏晴 訴訟代理人 張秋蓮 被 告 莊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8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84,48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44,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4時24分,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鈺芸」之人(下稱「陳鈺芸」),復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配合綁定張嘉宏名義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身分證資料、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鈺芸」,供其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嗣「陳鈺芸」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844,87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原告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致受有844,87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認識原告,原告匯那麼多錢也沒有去 查證,又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既然沒有犯罪所得,為何還要被告賠償這些錢?刑事判決亦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原告匯款後之後續轉帳行為,如果被告有詐騙原告的錢,法院應該要判被告賠錢,但實際上並沒有,被告也是被害人,沒有拿到任何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4日14時24分,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與「陳鈺芸」,復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配合綁定張嘉宏名義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身分證資料、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鈺芸」,供其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嗣「陳鈺芸」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844,87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原告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及訴外人林珍玫等7人,犯幫助犯洗錢、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斷,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準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詐欺人士,供不詳詐欺人士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用無訛。被告抗辯:被告不認識原告,原告匯那麼多錢也沒有去查證,又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既然沒有犯罪所得,為何還要被告賠償這些錢?刑事判決亦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原告匯款後之後續轉帳行為,如果被告有詐騙原告的錢,法院應該要判被告賠錢,但實際上並沒有,被告也是被害人,沒有拿到任何錢云云。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網路帳戶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網路帳戶得以利用網路以輸入密碼方式進行金融操作,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網路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網路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前開金融資料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轉匯金融帳戶內之現金,進行金融活動,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轉匯、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網路帳戶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持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被告於刑案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在校任教,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況被告於刑案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將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使用;我之前因為參加電商提供帳戶,而遭檢察官偵辦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我是在FB交友認識「陳鈺芸」,對方有傳香港居留證資料,但我沒見過她,也不認識;「陳鈺芸」跟我說台灣生意要節稅,也有傳公文給我看,我沒去確認該公文所載公司,也無法確認他們是否真正有往來;我想說人性善,且幫助人家本身沒有損失,且相信人家就不要懷疑人家;我對節稅沒有很清楚等語。由被告於刑案前開供述,被告清楚知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他人即可隨意使用乙節,其亦清楚知悉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他人將會使用於匯款、轉匯之金流使用乙節,且被告前有因提供帳戶而遭檢警偵辦之經驗,是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出後,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非關係密切具特別可信之「陳鈺芸」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某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縱令被告未分到財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844,870元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844,87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縱令被告未分到財物,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844,870元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844,8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思綺」向原告佯稱:在「和鑫」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7日12時5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844,870元至本案帳戶。 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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