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DV-113-訴-923-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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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蔡松潣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原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財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渣打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判處鄭淑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我也是受害者,我不知情也不認識被害者。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提供金融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被詐騙15萬元之損害?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利息?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無提供金融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被詐騙 15萬元之損害?1、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原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財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渣打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此有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22頁),且被告對於為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7、3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2、被告雖辯以其並不知道他人拿他帳戶是要做什麼的,也是被害人等語。然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金融帳號、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作為其向原告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金融帳號,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是被告辯稱:自己並不知情,也是被害人等語,自無可採。3、綜上可證,被告確有提供金融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被詐騙15萬元之損害。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2、被告提供前述金融帳號,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洗錢,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應與詐騙集團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3、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9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卷第7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勝訴部分為15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蔡松潣 於112年6月5日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投顧專員張臻諾」與蔡松潣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11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