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V-113-訴-927-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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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黃文彥 黃文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王格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建號建 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黃文彥應有部分4分之1、原 告黃文奕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原告黃文彥負擔4分之1、原告黃文 奕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000號之43)(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則稱系爭土地、房屋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係原告黃文彥4分之1、原告黃文奕4分之1、被告2分之1。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係原告黃文彥4分之1、原告黃文奕4分之1、被告2分之1,且兩造於起訴之初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房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00鄰○○○000號之43, 為3層透天房屋,目前為被告居住使用,為原告所陳明,並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 ㈡系爭房屋為一整體使用之建築物,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坐 落基地,系爭房屋無從切割為數獨立之建物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故依系爭房屋之建築形態及使用情形,顯不宜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房屋。至於系爭土地,倘依兩造持分比例分割,兩造持有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原告黃文彥4分之1、原告黃文奕4分之1、被告2分之1,分得面積顯然過於細小,且系爭土地上目前已搭建系爭房屋,如採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不利建築使用,將造成經濟價值降低外,更將使系爭房屋面臨必須拆除之窘境,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不利,故系爭土地亦不宜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又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分割,其目的在於促進共有人對於土地或建物之改良運用,以利共有物之利用,並避免共有人間因利用共有物產生紛爭,降低其可用性及經濟上價值,故原告既已表明就系爭房地不願繼續維持共有,且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價金,被告表示同意。而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房地因兩造於起訴之初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