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DV-113-訴-930-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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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詹明志 李慧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上謙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經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以下同)15,751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2所示之房屋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0號5樓之1《下稱系爭A房屋》、嘉義市○○路000○0號5樓之2《下稱系爭B房屋》)分別辦理交屋予原告詹明志、李慧敏,並分別交付系爭A、B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影本、代繳稅費收據及鑰匙等物予原告2人,此部訴之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以165萬元核定之。至於請求將系爭A、B房屋辦理交屋予原告二人部分,因原告主張已經付清房屋價金,且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均已經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二人,如再以該二房屋價金(分別為820萬元、666萬元)加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有重複論計疑義,對於原告不公,在被告遭受敗訴判決時,亦增加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故不予計入計算,附此敘明。訴之聲明第3項依前揭規定,違約金(似應為遲延利息)應加計至113年12月16日前13日即807,270元(計算式:753,970元+4,100元×13=807,270元);訴之聲明第4項依前揭規定,違約金(似應為遲延利息)亦應加計至113年12月16日前13日即646,210元(計算式:602,920元+3,330元×13=646,210元);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1、2、3、4、5項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80,946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807,270元+646,210元+127,466元=4,880,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1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751元,尚欠33,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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