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V-113-訴-934-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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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何蓮梅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緝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7,746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附民緝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RAM通 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6日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後 ,並於112年3月7日向原告佯稱為郵局人員,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20時36分許,匯款29,301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吳勁鋐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車手楊竣結提領一空,楊竣結再將所提得款項交由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1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 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6日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後,並於112年3月7日向原告佯稱為郵局人員,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20時36分許,匯款29,301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吳勁鋐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車手楊竣結提領一空,楊竣結再將所提得款項交由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詐欺取得29,301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29,301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9,301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