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DV-113-訴-935-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曹宇萱 被 告 朱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04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減縮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非屬訴之變更,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 戶與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3時11分許前某時,在雲林縣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資料,提供與身分不詳、自稱「阿發」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並至上開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阿發」取得第一帳戶資料後,即與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詐欺成員旋以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第一帳戶內,而後再轉匯至不知情之李祥瑋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部分款項復由李祥瑋提領並轉交詐欺成員,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為前揭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原告之犯行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6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卷內有被告之陳述、開戶資料、原告於警詢之證述、李祥瑋臨櫃提領畫面截圖、京城商業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影本、第一帳戶、李祥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函文及附件等證據資料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原告因受詐欺而交付50萬元之款項,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113年度附民字第404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李祥瑋提領時間、金額;交付詐欺成員時間、金額 詐欺成員藉原告因不實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聯繫之機會,以暱稱「PNC金股葉思麗」向原告佯稱:得下載「PNC」APP,依教學投資股票匯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0時許,50萬元 陳冠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被告之第一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135萬68元 李祥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28分許,65萬4852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12月3日10時27分許,提領未遂,後續未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