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YDV-113-訴-945-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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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蔡水源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陳德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23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民國90年6月1日以系爭房地共同設定如附表所示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90年5月30日至91年5月30日,因被告迄未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權已於106年5月30日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1年5月30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爰依民法民法第125條前段、880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跟我借現金70萬元,所以才設定抵押70萬元 ,另外原告有跟我租房子,水電也沒有繳納,我也跟原告的合會這部份我太太都有紀錄,應該是要原告還錢我就去塗銷,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民法第130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二份在 卷可憑(卷第43頁至第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系爭房地於90年6月1日由原告設定70萬元之抵押權予 被告,債權存續期間為90年5月30日至91年5月30日,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被告亦自承:原告係90年間向伊借款,時常跟原告討債,但原告說他生活困難,就一直延,沒有去聲請強制執行。是口頭上要跟原告要債,沒有到法院提告,沒有證據可證明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106年5月30日,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而系爭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亦已於111年5月30日完成而抵押權消滅。故系爭房地所擔保債權既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則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完整狀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經5年不行使亦已消滅等語,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125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蔡水源(1/2)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字號:上地登1字第058850號 登記日期:民國90年6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德林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7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0年5月30日至91年5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蔡水源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0水地登字第001374號 設定義務人:蔡水源 共同擔保地號:龍潭段643 共同擔保建號:龍潭段234 2 嘉義縣○○市○○段000○號建物 蔡水源(1/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字號:上地登1字第058850號 登記日期:民國90年6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德林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7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0年5月30日至91年5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蔡水源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0水地登字第001374號 設定義務人:蔡水源 共同擔保地號:龍潭段643 共同擔保建號:龍潭段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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