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V-113-訴-957-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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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黃品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劉垚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1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固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民事錢財賠償狀,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一欄記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於該書狀中又述及「光說在高雄6年多,房租、生活費,1個月至少要花1萬元,1萬×36就36萬加上生活開銷至少有50萬,在加上我給他的錢,至少10萬以上」等語,就請求之具體金額仍未臻明確,且前開書狀內容亦未具體載明其請求權基礎,難認已補正應補正事項。從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