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YDV-113-訴-959-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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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劉尉仕 被 告 郭益誠 夏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14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益誠、夏郁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林晉嘉、劉芃盷為本件被告,惟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林晉嘉、劉芃盷之起訴,並經到庭辯論之林晉嘉表示同意(本院卷68頁),劉芃盷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均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及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及利息(本院卷68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郭益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日,分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廖峻毅」、「歐重埕」、「吳柏葳」(音同)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而由被告郭益誠負責招攬取款車手及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之車手頭工作,被告夏郁翔則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嗣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下載APP以投資股票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1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NGUYEN YHI GAI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隨後被告夏郁翔於112年6月19日中午12時22分至23分,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處,持被告郭益誠所交付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分4次共提領10萬元後,並交付予被告郭益誠轉交其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郭益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夏郁翔對於原告起訴稱有從系爭帳戶領原告所匯入之10 萬元沒有意見,但目前被告夏郁翔沒有收入,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98號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庭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7至23頁),且被告夏郁翔對於刑事案件已經確定,以及確有領取原告所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給被告郭益誠各節均不爭執(本院卷68頁、72頁),顯係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至被告郭益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郭益誠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堪以採信為真。被告既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分擔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夏郁翔所述現在沒有收入,所以沒有能力賠償之部分,則與判斷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無涉,附此敘明。 ㈢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25頁、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 ,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