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DV-113-訴-96-20250213-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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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陳玉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黃儧蓬 黃文冬 黃仁𤧸 黃乙帆 謝登燦 黃聰敏 黃世賢 (即黃英哲之繼承人) 黃世杏 (即黃英哲之繼承人) 黃世德 (即黃英哲之繼承人) 黃世月 (即黃英哲之繼承人) 謝明浩 (兼黃嫌繼承人) 謝瑞峰 (兼黃嫌繼承人) 謝雨伶 (兼黃嫌繼承人) 謝文宗 謝文政 謝炎龍 謝建邦 黃清瑞 黃國源 (即黃文籐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博義 被 告 黃劉秋香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嘉星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婉瑩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決)。原告主張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所有權人,1382-5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就被告所有1382-1、1382-2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同段1382-1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同段1382-2地號土地面積1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1382-5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列被告黃**之繼承人為被告(卷一第7頁),嗣經查明黃**為黃英哲,而黃英哲於本件起訴前民國110年3月27日死亡,原告乃補正黃英哲之繼承人黃世賢、黃世德、黃世杏、黃世月為被告(卷一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㈠被告黃文籐於本院審理中113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黃李罔及子女黃國源、黃國霖、黃美容、邱黃美琴、黃國楨,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211至22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黃文籐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卷一第333至334頁)。嗣後,黃文籐之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黃國源於113年5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339至347頁),原告業於113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對黃李罔、黃國霖、黃國楨、黃美容、邱黃美琴之起訴(卷一第335至337頁)。 ㈡被告黃嫌於本院審理中113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謝 明浩、謝瑞峰、謝雨伶,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一第393至403頁、卷三第11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黃嫌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裁定命謝明浩、謝瑞峰、謝雨伶承受訴訟(卷三第99至100頁)。是被告謝明浩、謝瑞峰、謝雨伶為黃嫌之承受訴訟人。 ㈢被告黃興典於本院審理中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黃劉秋香以及子女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三第83至9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黃興典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裁定命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承受訴訟(卷三第103至104頁)。嗣後,黃婉如對黃興典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728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對黃婉如之起訴,是被告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瑩為黃興典之承受訴訟人。 四、被告黃儧蓬、黃文冬、黃仁𤧸、黃乙帆、謝登燦、黃聰敏、 黃世杏、黃世德、黃世月、謝明浩、謝瑞峰、謝雨伶、謝文宗、黃清瑞、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謝文政、謝炎龍、黃世賢、謝建邦、黃國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138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1382-1、1382-2地號土地分 別為兩造共有,共有情況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原告所有1382-5地號土地四周圍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目 前為袋地,需藉由臨地即1382-1、1382-2地號土地,始得以對外通行至公路,將來有建築房屋需求,需指定建築線,惟臨路寬度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需達到六米,因1382-1、1382-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故主張通行同段1382-1、1382-2地號土地係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即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確認通行權範圍。 ㈢並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就附表一所示被告 (陳玉萍除外)共有同段1382-1地號土地,及附表二所示被告(陳玉萍除外)共有同段1382-2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同段1382-1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同段1382-2地號土地面積1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道路,並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謝文政、謝炎龍、黃世賢、謝建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渠等前到庭陳述則以: 1.原告應通行如本院卷一第177頁所繪通行方案,原告應通行1 380-4地號土地,不同意原告在1382-1、1382-2土地內設置管線。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國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庭陳 述則以: 1.我沒有收到原告要指定建築線的要求,另1382-1、1382-2地 號土地是通行無阻的柏油道路,可以直通到外面大馬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謝明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 示:對勘驗結果沒意見,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地是因分割才留設為5米道路。 ㈣被告謝瑞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 示:對勘驗結果沒意見,希望原告只告1382-1地號土地即可。 ㈤被告黃儧蓬、黃文冬、黃仁𤧸、黃乙帆、謝登燦、黃聰敏、 黃世杏、黃世德、黃世月、謝明浩、謝瑞峰、謝雨伶、謝文宗、黃清瑞、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1382-5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並建有房屋, 僅東側臨接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地,而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係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1382-1、1382-2地號土地往南臨接嘉義市北社尾路,道路兩旁無排水溝,但設有電線桿一枝;1380-4、1380-5地號土地往北臨接嘉義市雙園街,道路西側設有排水溝及溝蓋。 ㈡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嘉地登字第1130050601號函 :「...二、旨揭地號分割沿革簡述如下:㈠北園段1382地號於79年3月3日分割出同段1382-1、1382-2、1382-3、1382-4地號。1382-1地號另於79年7月26日分割出1382-5〜1382-11地號。1382-10地號再於112年8月10日分割出同段1382-12地號」。(卷二第5至7頁)。 ㈢嘉義市政府113年11月1日府工土字第1135336872號函:「... 二、嘉義市北園段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地非屬嘉義市都市計畫道路範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三、北園段1382-1地號土地非屬本府養護範圍,另北園段1382-2、1380-4、1380-5等3筆地號上之柏油為本府養護範圍,惟因年代久遠,查無養護資料。;四、再查本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無指定現有巷道資料;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領有104-28號使用執照,為該執照之法定空地;本市104-23〜104-28等6筆使用執照(坐落北園段1380、1380-1〜1380-3、1380-5、1380-6、1380-8、1380-9地號等8筆土地),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係供上開使用執照作私設道路使用。」(卷三第61至77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1382-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可否因 將來有建築房屋需求,需指定建築線,主張就1382-1、1382-2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789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是其周圍地,須屬他人所有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土地所有人雖可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惟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周遭他人土地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藉由其中 1筆或數筆土地與公路相通聯,自不能損人利己,捨該通聯之自己所有土地,而對其他鄰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所謂聯絡之公路,並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即私有巷道亦屬之。 ㈡經查,嘉義市○○段0000地號於79年3月3日分割出同段1382-1 、1382-2、1382-3、1382-4地號。1382-1地號另於79年7月26日分割出1382-5〜1382-11地號。1382-10地號再於112年8月10日分割出同段1382-12地號,原告所有1382-5地號尚未自1382地號土地分割前,同屬分割前1382地號土地,而原告於111年4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1382-5地號全部持分,而原告於111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1382-1持分5分之1,1382-2持分9270分之1807等情,前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卷一第55頁,第53頁至85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嘉地登字第1130050601號函所附1382-5與1382-1、1382-2地號電子化前登記謄本及自日治時期起迄今歷次分割資料在卷可佐(卷二第5頁至25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所有1382-5地號東側臨接1382-1、1382-2、1380-4、138 0-5地號土地,而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係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1382-1、1382-2地號土地往南臨接嘉義市北社尾路,道路兩旁無排水溝,但設有電線桿一枝;1380-4、1380-5地號土地往北臨接嘉義市雙園街,道路西側設有排水溝及溝蓋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一第231頁至269頁,第305頁至307頁)。可認原告所有1382-5地號土地,可由東側1382-1、1382-2地號現況道路往南臨接嘉義市北社尾路,亦可由1380-4、1380-5地號現況道路往北臨接嘉義市雙園街無訛。 ㈣又「嘉義市北園段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 地非屬嘉義市都市計畫道路範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北園段1382-1地號土地非屬本府養護範圍,另北園段1382-2、1380-4、1380-5等3筆地號上之柏油為本府養護範圍,惟因年代久遠,查無養護資料。再查本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無指定現有巷道資料;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領有104-28號使用執照,為該執照之法定空地;本市104-23〜104-28等6筆使用執照(坐落北園段1380、1380-1〜1380-3、1380-5、1380-6、1380-8、1380-9地號等8筆土地),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係供上開使用執照作私設道路使用。」亦有嘉義市政府113年11月1日府工土字第1135336872號函在卷可佐(卷三第61至77頁),足證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係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且北園段1382-2、1380-4、1380-5等3筆地號上之柏油為嘉義市政府養護,年代久遠致無法查得養護資料之事實無誤。 ㈤被告謝文政亦陳稱,1382-1、1382-2現況是道路,鋪設柏油 ,可以通行,其上沒有地上物,住在當地的人在通行,其從小就在那邊出入等語(見本院113 年3月12日言詞辯筆錄)再核前揭㈢之說明,益證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地雖為私人土地,然其上並無地上物阻擋,且鋪設柏油時間久遠,確實為包含使用1382-5地號土地之人在內之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為土地所有權人所同意而未予阻止,並歷時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㈥再者,1382-5地號土地東側臨接1382-1、1382-2地號土地, 原告為所有人,已如前揭㈡所述,是以,1382-5地號外觀上未被他人土地所圍繞,原告不僅得通行自己所有1382-1、1382-2地號土地往南銜接嘉義市北園路,亦可經由1380-5、1380-4地號往北連接嘉義市雙園街,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等4筆足供一般通行,長期為兩旁住戶出入通行使用,自難認1382-5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足認1382-5對外可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原告主張1382-5地號四周圍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目前為袋地云云,自不可採。 ㈦原告雖主張1382-5地號土地將來有建築房屋需求,需指定建 築線,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需達到六米臨路寬度云云。然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其目的既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謝明浩陳稱,以前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就是道路,但比較窄,後來因分割才留設5米道路(卷一第233頁);而原告亦自承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之寬度亦為5公尺(1382-1地號寬度為1公尺、1382-2地號寬度為4公尺,合計為5公尺),兩造之前手在分割1382地號土地即系有目的預留系爭土地,除得藉由系爭土地通行之外,亦得藉此指定建築線以合法興建建物等語(卷三第39頁)。可證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地之寬度至少有5公尺。再依現場照片(卷一第239頁至第269頁)可知,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地現供附近住戶出入通行之用,堪認上開土地之5公尺寬度已足供人、車通行使用。原告主張將來有建築房屋需求,需指定建築線需達到六米臨路寬度,故需通行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云云,委不足取。 五、綜上,1382-5地號土地可由已為既成道路之1382-1、1382-2 、1380-4、1380-5地號土地連接現有道路,自非袋地。且上開土地之路寬已達5公尺,亦不影響原告於1382-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本院審酌1382-5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利用情形,與周圍道路狀況,認為原告按現況無不得通行至現有道路情形,被告亦未阻止原告通行現有道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 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甲通行方 案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繼承人 1 黃儧蓬 1/5 - 2 黃文冬 1/5 - 3 黃仁𤧸 1/5 - 4 陳玉萍 1/5 - 5 黃乙帆 1/5 - 附表二: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繼承人 1 謝登燦 28511/309000 - 2 黃國源(黃文籐之繼承人) 21384/309000 3 黃聰敏 21384/309000 - 4 黃英哲 (110.03.27歿) 21384/309000 1.黃世賢 2.黃世德 3.黃世杏 4.黃世月 5 謝明浩 1188/309000 - 6 謝瑞峰 1188/309000 - 7 謝雨伶 1188/309000 - 8 黃嫌 (113.07.06歿) 1188/309000 1.謝明浩 2.謝瑞峰 3.謝雨伶 9 謝文宗 4751/309000 - 10 謝文政 4751/309000 - 11 黃興典 (113.10.04歿) 1807/9270 1.黃劉秋香 2.黃嘉星 3.黃婉瑩 12 黃儧蓬 1807/9270 - 13 謝炎龍 2850/309000 - 14 謝建邦 1900/309000 - 15 黃清瑞 21384/309000 - 16 陳玉萍(原告) 1807/92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