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YDV-113-訴-961-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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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劉信雄 被 告 蘇峻寬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蘇峻寬應有部分5分之2、被告 張瑞麟應有部分5分之2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峻寬負擔5分之2、被告張瑞麟負擔5分之2、原 告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933.86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5分之1、被告蘇峻寬5分之2、被告張瑞麟5分之2。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若以原物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顯然不可行,而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峻寬則以:不願意變價分割,目前被告在土地上還有 耕作,被告蘇峻寬希望能夠保留土地,不想賣土地,被告蘇峻寬曾向原告之前手購買土地,也給付價金,然後來沒有成功辦理移轉登記,該前手就跑了,不願意再花第2筆錢向原告購買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張瑞麟則以:不願意變價分割,被告張瑞麟不想賣土地 ,理由同被告蘇峻寬所述,被告張瑞麟也不想跟原告購買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不同意。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況?㈡若可以分割,何種分割方案為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之情形: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5分之1、被 告蘇峻寬5分之2、被告張瑞麟5分之2,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關於分割方案,依目前兩造主張及意願,本院認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   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係考量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特設共有人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倘耕地於89年1月4日後繼承,繼承人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卻將其繼受應有部分再以其他非繼承行為移轉(如贈與、出賣、法院拍賣)予他人,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合先敘明。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面積8,933.86平方公尺,係屬於耕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其分割應依農發條例規定辦理之。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為蘇嫌所有,蘇嫌過世後,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7日因繼承登記為張來旺、張麗華、張瓊之、張容瑜、被告蘇峻寬等5人所共有。嗣張瓊之於100年6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登記給張來旺,張麗華於100年11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登記給被告蘇峻寬,張來旺過世後,其應有部分於109年2月1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張瑞麟所有,張容瑜於113年8月2日將其應有部分買賣登記給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顯見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後繼承,繼承人張容瑜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卻將其繼受應有部分再以買賣(非繼承行為)移轉登記給原告,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經本院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詢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有無限制?可否分割後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是否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等項,據函覆稱:「...二、本案民雄鄉福興段1073地號土地,經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查案地現為3人共有,共有人劉信雄係於113年8月以買賣取得持分,爰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綜上所述,案地如分割後,其中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則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等語,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6日嘉林地測字第11400000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最小分割面積2,500平方公尺(即0.25公頃)之限制。   ⒊系爭土地面積為8,933.86平方公尺,並應受有分割最小面 積之限制,已如上述,依原告之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僅能分得1,786.77平方公尺,未達2,500平方公尺(即0.25公頃),故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無從採取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分割方法。   ⒋至於可否採取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分割方法,將 原物全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例如分配給被告或分配給原告),就未受分配土地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之「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則必須兩造有意願、能力及就補償金額能有共識。就此,兩造均無意願補償對造,取得對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兩造既無補償之意願,本院審酌農發條例第16條為擴大農地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其立法意旨,僅係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倘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耕作,透過拍賣程序,亦可由單獨一人或少數人取得,而保持土地之完整性、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甚明。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共有人認有繼續維持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自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⒌綜上所述,考量系爭土地禁止細分之法令限制、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割,並以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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