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YDV-113-護-137-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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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C0000000-0(為未滿15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係監護人C0000000-A之第二胎,相對人出生前,其監護人C0000000-A對外均否認懷孕且未曾產檢,至出生當日腹部疼痛至醫院急診並於廁所產下相對人   ,幸相對人身體並無大礙,出院後由監護人C0000000-A、B 自行照顧。 (二)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接獲通報,相對人之監護人C0000000   -B向親友表示當日看見C0000000-A因相對人不願喝奶而出手 發洩,社工調查期間C0000000B否認上情,C0000000-A則表示為拿手機不慎砸傷相對人頭部,導致額頭瘀青,然評估未滿月嬰兒有任何傷勢皆為警訊式傷痕,而監護人又難以提出安全計畫,處遇配合意願低,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受教養權益,聲請人遂於113年9月30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自同年10月3日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及兒少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又參酌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載建議略以:相對人母親 過往常因自身情緒發洩在相對人胞兄的照顧,加上親職能力不足導致相對人胯下及臉頰曾有多處瘀傷,然相對人家庭對於處遇消極配合,電話難以聯繫,連結育兒指導及到宅月嫂亦難以服務;本次通報事件評估相對人僅出生不到1個月,額頭有瘀青,調查時相對人父親否認當時告訴親友看見相對人母親不當管教相對人,僅表示相對人母親拿手機時不慎砸傷躺在床上之相對人,社工評估1歲以下嬰兒有任何傷勢皆為警訊式傷痕,且家長不願配合安全計畫,亦不認為應帶相對人就醫,且事後態度迴避,不願配合調查,復難以提出照顧計畫,社工評估有緊急安置之需求,依法聲請繼續安置,以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受教養權益等語,有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可稽。 (三)綜上,相對人之家庭既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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