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V-113-護-146-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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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路○段0 號(嘉義縣社會局兒少福利及保護科)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3 個月至民國114 年1 月26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相對人或受安置人)於民國113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間,因個人因素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且發生對價性行為,然受安置人未滿18歲,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情事,相對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下或稱母親)親職能力不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及照顧,考量避免受安置人再度落入性剝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於113 年10月24日晚上9 時30分許,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場所,期透過短期之安置期間加強受安置人自我保護意識,以確保受安置人能遠離高風險性剝削中,依前述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等語。 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 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真實姓名對 照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短期安置報告等件為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受安置人自陳前曾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且發生對價性行為,且其慣性說謊,曾有自傷行為,無法保護自身安全;又母親忙於工作,對於管教態度消極,無法提供確切保護與管教,參以受安置人年僅15歲,自我約束力與辨別風險能力尚待加強,透過機構式照顧,在有規律及明確規範之滋養環境下協助受安置人建構正確價值觀,並增強其自我照顧能力,提升其自我保護意識。至受安置人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慮及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獨立判斷及生活能力待教育,親子互動方式亦需調整,價值觀偏差,對性剝削工作有高度認同,如任其返家,恐有再度遭受性剝削之危險,為使受安置人脫離原先遭受性剝削之環境,培養適當賺取金錢之觀念,並加強法治觀念,是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受安置人確有必要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4 年1 月26日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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