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YDV-113-護-152-2024110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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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E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C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35分起,繼續安 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B、C(均為未滿7歲之兒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在無人看管之情況下在外遊蕩且有攀爬水塔鐵架等危險行為,當時相對人祖母外出工作將照顧之責交予相對人姑姑,然社工到訪時相對人姑姑仍在房間內睡覺,同年10月31日聲請人召開團體決策會議與相對人祖母簽訂安全照顧計畫後,於同年11月4日再度接獲相對人3人在外遊蕩且無人看顧之通報,並在接獲通報當日前往相對人家訪視時仍撞見相對人3人在外遊蕩無人看顧或制止,評估相對人祖母消極且無法維持安全照顧計畫,且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相對人安全保護及照顧,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受教養權益,聲請人遂於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35分起許緊急安置相對人3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自同年月7日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縣社會局社會訪視 處理報告及兒少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又參酌前述訪視處理報告所載處理建議略以:經評估委託行 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即相對人祖母親職功能不佳,無意願針對相對人3人養育需求,調整其教養方式,給予相對人3人所需之陪伴關愛,對相對人一再有嚴重疏忽照顧情事;又評估無其他適當之人可提供相對人安全保護及照顧,為維護相對人3人之身心安全與穩定生活環境,自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35分起緊急安置相對人3人,且評估本案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3人,為使相對人3人人身安全得以保障,擬繼續安置相對人3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有前述訪視處理報告可稽。 (三)綜上,相對人之家庭既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相對人3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 ,認應繼續安置相對人3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 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