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YDV-113-護-153-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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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 年11月9 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止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為已滿65歲,且領 有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老人,因受安置人於民國113 年11月6 日遭以受安置人之次女為主要簽約者,但其次女現已失業1 年,無能力負擔受安置人照護費用之原養護機構載至受安置人長女住處後即離開,受安置人長女亦為身心障礙者,且中風行動不便,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子女無法提供適當之生活照顧,使受安置人有生命、身體之危難,且生活陷入困境,聲請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 項、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等語。 二、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 項、第78條第1 項及第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等件為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受安置人現年72歲,配偶已死亡,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領有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認知、語言及行動能力不彰,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照顧,於108 年間入住嘉義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簡稱雙福寶佛門照顧中心),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入住機構托養津貼新臺幣(下同)1萬5,470 元,受安置人自離開機構返家後,持續坐在輪椅上並未進食,家屬無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護環境,經嘉義縣社會局考量以保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為第一優先,安排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因前述雙福寶佛門照顧中心擔心家屬日後恐有意見,要求社工在場見證並協助受安置人機構安置事宜,因受安置人子女涉及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將依職權召開家屬協調會議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費用分攤等事宜。因受安置人亦為身心障礙者,本案顯然已違反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75條,受安置人未受到適當居住照顧,受安置人之子女均無力聘請看護,或提供照護機構費用,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及安全之生活環境,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前述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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