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V-113-護-159-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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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BM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BM000-S0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BM000-Z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下午5時起, 繼續安置在OOOOOOOOOOOOOOOOOOOOOO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M000-Z000000000(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 所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獲取坐檯陪酒資訊,遂透過黃姓老闆詢問其是否可接客坐檯陪酒之工作,工作地點均在嘉義市區KTV,但無固定地點,工作時間黃姓老闆會協助接送工作,薪資每小時鐘點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500元給黃姓老闆,相對人實拿1,000元, 相對人於工作期間因未作帳而對總獲利不清楚,嗣於113年11月13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受教養權益,聲請人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自同年月16日下午5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兒少保護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調查筆錄、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緊急收容報告書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又參酌前述報告書所載略以:因相對人父親中風無法工作, 近期過世須龐大喪葬費用,故想快速賺錢以補貼家中經濟而選擇坐檯陪酒,且不認同其他工作賺錢速度,顯見思維已偏差;相對人遭查獲後,聲請人請其主動與母親取得聯繫,經確認其母親知悉相對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一開始並不認同亦曾勸阻,但基於相對人用意為賺錢貼補家用而默許,雖家屬積極表達欲帶相對人返家且後續會強制約束,限制相對人日常行動,惟之前即規勸相對人無效,而選擇默許相對人從事上開工作之思維,評估現階段相對人家庭功能已難以發揮親職能力等語。 (三)綜上,相對人之家庭既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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