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YDV-113-護-165-2024112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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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C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C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2 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0000000-0、C0000000-0(均為未滿 7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相對人)兩人體態健康,於民國113年10月起由社工媒合托育資源,2名相對人均交由褓母全日托 ,惟相對人之監護人未負擔托育費用,於113年11月9日開始 失聯,亦未曾返家,聲請人接獲通報後評估監護人失聯之行為恐導致相對人2人有流離失所之高風險,為維護相對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受教養權益,聲請人遂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緊急安置相對人2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自同年月23日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兒少保護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 (二)又參酌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載處理建議略以:本案監 護人失聯,親屬皆無人知曉監護人下落,社工協助申請失蹤協尋,然相對人2人無監護人照顧,親屬無意願照顧兩名子女,且家長遲遲未支付褓母托育費用,褓母亦表示將無法再無償照顧兩名相對人,評估恐有流離失所之風險等語,有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可稽。 (三)綜上,相對人2人之家庭既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 前述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 ,認應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 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