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YDV-113-護-179-2025010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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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 年12月12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 年00月 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之母親原獨自在臺灣扶養受安置人,然其已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因心肌梗塞往生,受安置人在臺無親屬,受安置人外祖母即法定代理人B(下稱法定代理人或外祖母)及母系親屬均居泰國,難以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自出生即多在臺灣生活及就學,對於泰國文化及語言均不熟悉,亦無意願返回泰國居住,受安置人續留臺灣生活為較妥適之安排,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穩定生活環境,已於113 年12月9 日將相對人緊急安置;再者,經評估有保護安置相對人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可為證明(見本院卷存置袋)。 ㈡、又本院審酌前述訪視處理報告所載略以:受安置人母親原獨 自於臺灣扶養受安置人,然受安置人母親於113 年11月23日因心肌梗塞往生,受安置人在臺無親屬(受安置人父親為泰國勞工,已返回泰國多年),受安置人外祖母及阿姨均居泰國,受安置人因自小在臺灣長大,對於泰國的文化及語言均不熟悉,亦無意願返回泰國居住,故會繼續留在臺灣生活,受安置人於113 年11月24日先由居服督導暫時照顧1 日,同年11月25日經主責與教會江老師討論後由其協助照顧1 日,後續受安置人阿姨於同年11月26日來臺,暫時與受安置人同住至同年12月9 日返回泰國,嗣於同年12月9 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又據受安置人母親生前接受服務時,曾述及受安置人父親為泰國勞工,與受安置人母親無婚姻關係,已返回泰國多年,與受安置人母親及受安置人無來往,實際姓名、身分不詳。受安置人外祖母及阿姨均居泰國,而受安置人無意願返回泰國生活,且文化及語言均不通,受安置人阿姨亦無法留在臺灣照顧受安置人,故親屬資源薄弱;再者,教會葉老師與受安置人家庭約5 年前透過教會認識而開始關懷受安置人家庭,並已與受安置人建立良好之信任關係,先前受安置人母親因病住院時,葉老師夫妻亦曾照顧受安置人1 週,而經討論若安置後,因葉老師平日就會往返大林,故可接送受安置人上下學,讓受安置人繼續就讀大林國中,不管在衣食住行上均可提供受安置人協助,並已有照顧受安置人經驗,且表示願意在受安置人阿姨返回泰國後接續照顧受安置人,嗣主責找到長期安置機構前,均可協助受安置人,照顧意願高,有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可憑。 ㈢、綜上各情,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保護,亦無法提供相對 人生命安全之基本保護及照顧,並經本院通知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在未能確保受安置人生命安全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提供受安置人生命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基本權益。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