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V-113-護-19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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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並施 予貳年之特殊教育。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嘉義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因得知現年僅16歲,心智尚未發展成熟之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至11月間從事坐檯陪酒行為,而其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C之親職能力不足,無法提供相對人保護及照顧,為避免相對人再度落入性剝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聲請人乃於113年11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並繼續安置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相對人家庭親職功能明顯有限,無法提供相對人保護與有效約束,均同意相對人接受繼續安置,爰聲請准予將相對人安置於中途學校   ,施以2年之特殊教育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 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 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 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 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前項第1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 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6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輔導。但有第1項第1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 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18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20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未滿20歲之人,前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緊急 並繼續安置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等情,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   /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醫師報告、生活輔導 觀察報告、社工報告、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等件為證,自堪予認定。 (二)復依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前開觀察輔導綜合報告、社工報 告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年僅16歲,目前在安置機構表現尚佳,對於自我約束力與辨別風險能力待持續加強,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建議裁定相對人交由主管機關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透過機構式穩定照顧及教育,在有規律及明確規範的滋養環境下協助建構相對人正確價值觀,並增強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提升相對人自我保護意識,俾利其生、心理穩定健全發展等語。 (三)本院審酌前述評估建議及觀察輔導情形,考量過往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教養能力有限,實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相對人,家庭親職功能不彰,又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與保護,為使相對人得以匡正偏差之行為,並期待相對人於較長期安定之環境,培養正確交友、價值觀及習得一技之長等情,認確有安置相對人之必要,爰裁定相對人應交由聲請人安置中途學校,以給予協助及提供穩定環境及專業輔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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