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YDV-113-跟護抗-1-20241106-1
字號
跟護抗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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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BN000-K112023 (姓名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林靖 代 理 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抗告人行蹤。 三、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抗告人 之工作場所,並應遠離抗告人之工作場所(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大槺榔)至少一百公尺。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抗告人進行干擾 。 五、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為保護本案之抗告人即聲請人,本裁定抗告人之姓名均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第一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因對抗告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2年○月○○日 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對抗告人再為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其行蹤,或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其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或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抗告人進行干擾等。詎相對人於112年○月調離○○路加油站到○○站,113年○月再調○○加油站,而於書面告誡後2年內為下列時地之行為: (一)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抗告人在住家陽台曬衣服 ,看見相對人將機車停放在抗告人家巷口處,並徒步走到抗告人住家巷子裡附近四處巡視後始離去,然相對人下班根本不會經過抗告人家,而且不是住這邊的人根本不會進入這條小巷子,相對人還下車進巷子走一圈,顯然是故意前往抗告人家附近騷擾。 (二)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抗告人在上班之加油站,發現相 對人騎機車繞著○○路加油站轉一圈後離去。 (三)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相對人辯稱至抗告人工作之加油 站,找前同事○○○討論事情,惟該要討論的事情已經他們事先在LINE討論過了,相對人又跑來○○路加油站找前同事○○○,讓抗告人覺得相對人是假借討論事情的名義來加油站。 (四)113年○月○○日下午1時20分許,相對人至抗告人工作之加油 站,請前同事○○○幫他處理洗車的問題,雙方雖未接觸,然相對人住家附近就有自助洗車場,且○○路加油站外也有自助洗車場,相對人為何一定要到○○路加油站洗車。而且相對人未調離○○路加油站前就知道抗告人固定上早班,相對人為何不下午洗車。此外,相對人該日來○○路加油站時,有騎過來泵島找○○○,當時抗告人也在泵島,他們在那邊聊了一下,○○○才將相對人帶到對面的自助洗車區等情,讓抗告人覺得相對人是假借洗車的名義來○○路加油站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核發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保護令。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本院審理時補稱略以: (一)相對人和抗告人先前是朴子市○○路加油站的同事,同事期間 ○年,相對人在112年○月調離○○路加油站到○○加油站,113年○月再調到○○加油站,調到○○加油站確實是因為騷擾抗告人的關係。相對人曾經對抗告人有過好感,但從上次跟蹤騷擾案件和解之後,就沒有好感了,因為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真的很多。 (二)相對人有於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騎機車到抗告 人住家巷子口停車,並下車走一圈,這是因為之前在○○路加油站工作,相對人想回去看一下。相對人知道抗告人住在那個巷子,但不知道確切的位置。 (三)相對人上班路線不一定,因為到蒜頭有很多路可以到,所以 相對人會看心情,但下班就一定會走157縣道,因為相對人大部分都是晚班,下班是晚上9點,走157縣道比較安全。相對人於抗告人指述的四次時間是下班途中經過或去○○路加油站洗車,沒有要接觸抗告人的意思,相對人沒有跟蹤騷擾行為,相對人都離很遠,相對人只是要去看以前工作的地方,至少離10到20公尺,○○路加油站很大等語。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 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之保護令: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相對人曾對抗告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前經嘉義縣警察 局○○分局於112年○月○○日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再對抗告人為跟蹤騷擾第3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該書面告誡於同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12年○月○○日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足認相對人已知悉自該日起2年內不得再對抗告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二)次查,依照抗告人所提出之Google地圖資料以及相對人到庭 陳述(見本院卷第13、48頁),堪認相對人從家裡前往○○加油站之上下班路線,即使走157縣道也不會經過○○路加油站。況依照抗告人提出之Google地圖資料,抗告人住家在○○路加油站旁之小巷子內,依照相對人所述之走157縣道之上下班路線,或僅係前往○○路加油站,均無可能須進入抗告人住家之巷子內。相對人辯稱是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是下班騎回去路上,去以前工作之○○路加油站看一下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47、48頁),顯無可採。是以,堪認相對人於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係基於知悉抗告人住在該巷子裡,而特意騎乘機車繞進巷子,在巷口處停車後,再徒步走進巷子巡視察看。 (三)再查,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相對人雖辯稱是要找前同 事○○○吃飯,剛好有些事情要找其他同事聊天云云。然依據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相對人既然可與前同事○○○以LINE聯絡,而且上午10時距離晚餐時間亦尚有7、8個小時可聯繫,顯無在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直接前往○○路加油站找○○○之必要。況依照監視器畫面,相對人當時甚至將機車停在加油站辦公室外,下車前往加油站辦公室門口逗留,且相對人亦未說明是為了什麼事情要找哪一位同事,足見相對人所辯,均係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四)又參諸相對人辯稱於113年○月○日下午1時20分許係前往○○路 加油站洗車云云。然查,依抗告人所述,當時相對人是先騎到泵島找○○○,當時抗告人也在泵島,相對人跟○○○聊天後,○○○才帶相對人到泵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參諸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自陳跟抗告人在○○路加油站同事○年,在112年○月被調到○○站確實是因為騷擾的關係,且知道抗告人一直都在○○路加油站工作,這次四次好像有看到抗告人1、2次;我都離很遠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103頁,本院卷第49頁)。然抗告人指稱當時抗告人當時在泵島工作,相對人仍騎機車至泵島與前同事○○○聊天,顯然並非距離甚遠。且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可知相對人住家附近,以及○○路加油站附近均有其他自助洗車場,相對人前往其他自助洗車場洗車顯然並無特別遙遠或困難之處,相對人卻仍前往抗告人工作之○○路加油站洗車,難認有何正當事由。 (五)綜上,審酌抗告人在112年○月○○日核發書面告誡至113年4月 間均無前往○○路加油站之情形,卻於113年○月間開始無故前往抗告人家巷子及○○路加油站附近各1次,又在書面告誡後滿一年的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與113年○月○○日下午1時20分許,反覆藉故於加油站早班時間前往○○路加油站逗留,且113年○月○○日下午1時20分當時相對人與抗告人同在泵島,相對人已相當靠近抗告人。綜合相對人上開四次行為,堪認相對人係先於113年○月間在抗告人住家及○○路加油站附近確認抗告人之行蹤及生活作息,其後再2度藉故前往○○路加油站,顯非單純偶發之日常生活舉動,是相對人既未尊重抗告人之意願,反覆以盯梢、守候等類似方式接近抗告人住所、工作場所,並觀察抗告人之行蹤等行為,顯然足以影響抗告人之日常生活,使抗告人感受不安及恐懼,確屬跟蹤騷擾行為,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相對人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相對人於上開書面告誡送達生效後2年內,仍於1 13年○月至○月間,反覆持續無故前往抗告人住家巷子巡視,並接近抗告人工作地點之行為,確實足使抗告人心生畏怖,已構成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顯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抗告人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逾期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抗告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另參酌本件相對人在書面告誡甫滿一年即故態復萌之情狀,本院認跟蹤騷擾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