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YDV-113-輔宣-45-2024101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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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姿惠 住嘉義縣○○○○○里○○路○段000 相 對 人 王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玉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姿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玉玲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玉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王玉玲因身心 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5頁、第75-79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並斟酌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醫師劉威廷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是思覺失調症病患,目前尚具有言語理解溝通之能力,然而受疾病退化影響,其智力落於輕度障礙之程度,且因病識感不佳,仍有情緒不穩定與幻覺症狀,心理衡鑑顯示其抽象思考、衝動控制與判斷能力,均有明顯障礙,故本身需求之外,較複雜事務無法作出適切決策,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113 年10月9 日之勘驗筆錄、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7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已死亡,有兄弟姊妹共9 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其到場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3頁、第47頁、第52頁、第61-7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胞姊,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並經相對人同意,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