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YDV-113-輔宣-48-2024100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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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徐OO 相 對 人 徐OO 徐OO 關 係 人 徐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徐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徐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OO、徐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OO、徐OO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OO、徐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徐OO、徐OO之父親,相對人等因 自幼智能不足,且相對人徐OO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已於113年10月4日鑑定時改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7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均為中度)為憑;又本院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黃聖雲前詢問相對人等,相對人徐OO可以回答父親姓名、住家地址等問題,但無法回答幾歲?現在民國幾年?等問題。相對人徐OO則對於問題均微笑未予作答。並經黃聖雲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㈠相對人徐OO部分為:「…二、個人史及相關史:㈠、徐員為22歲單身男性。據徐員及其家屬所述,徐員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第一次精神科就診約在國中三年級,當時主要因人際互動障礙及壓力適應技巧差,後出現社交退縮,思考鬆散等異常狀況,當時也有疑似妄想思考,因此無法維持學業,國中畢業後個案因精神症狀無法繼續就學,因此之後接長期待在家中…。於會談當下,個案無法針對問題有切題的回答,眼神互動差,且有焦慮不安的情緒。㈡、以往病史:思覺失調症。三、檢查結果及身心狀態:㈠、行為觀察:徐員思考較僵化,少邏輯性言談,現實感差,難以彈性應對社會互動情境,有社會互動上的障礙,難以考量周圍情況做最佳之判斷,個案記憶力及持續力差,對於複雜性的事務無法持續專注度,無法面對訊息給於相對應的回覆,且有明顯焦慮情緒,無法靜坐於診間。㈡、認知功能:個案於本院心理測驗評估中,總智商落於41分,屬於中度障礙程度,徐員目前現實感差,思考內容貧乏,顯示疾病已有造成個案判斷能力之減損。四、鑑定結果與建議:徐員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合併中度認知功能不足」,徐員即使在規則穩定就醫及用藥下,疾病仍造成個案認知能力及社會互動能力的障礙,對於複雜性事務之判斷力之功能缺損,無法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認為有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㈡相對人徐OO部分為:「…二、個人史及相關史:㈠、徐員為25歲單身女性。據徐員及其家屬所述,徐員最高學歷為吳鳳科大幼保科畢業,徐員從小學習狀況不佳,成績皆為倒數,常需要家人協助完成作業,吳鳳科大亦因個案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才能以資源教室制度完成學業,徐員個性溫和,但於大學畢業後皆未工作,大多時間皆待在家中,偶爾可以協助家務事,但社交退縮,少人際互動,平時尚可出門購買食物,但少複雜性社會互動行為。㈡、以往病史:中度智能障礙。三、檢查結果及身心狀態:㈠、行為觀察:徐員對於問句可以有切題的回應,但思考內容較為貧乏,有時會有詞不達意的狀況,難以彈性應對社會互動情境,有社會互動上的障礙,難以考量周圍情況做最佳之判斷,個案記憶力及持續力差,對於簡單問題可以理解,但複雜性的事務則思考理解能力較差,會有未經思考及回答之狀況,情緒方面在會談過程中皆平穩。㈡、認知功能:個案於本院心理測驗評估中,總智商落於43分,屬於中度障礙程度,徐員目前認知功能不佳,思考內容貧乏,顯示個案有判斷能力之減損。四、鑑定結果與建議:徐員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徐員在畢業後大多時間待在家中,且無參與復健性活動或是庇護工作,雖可理解簡單問題且協助單純家務,但個案仍有認知能力及社會互動能力的障礙,對於複雜性事務之判斷力之功能缺損,無法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認為有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徐OO、徐OO均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徐OO、徐OO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2人均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父母2人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徐OO。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筆錄之記載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等之至親,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徐OO、徐OO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其等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徐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等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等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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