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YDV-113-輔宣-49-2024112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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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連OO 相 對 人 許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連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 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罹患自閉症、智 能不足,相對人對於金錢處理能力不佳,恐其受騙。相對人因疾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中度)為證。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科黃OO主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對於姓名、年齡等問題均可正確回答,但不能理解輔助宣告之意。惟參酌黃OO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略以:「…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全量表智能為47(95﹪的信賴區間落在44至52間),落入中度智能不足範圍。由各分測驗結果發現,個案在視動-空間協調能力的表現相對較佳,其餘各向度表現皆不理想。三、結論: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部分語文理解及口語表達能力欠佳,在社交功能及對較複雜情境的判斷能力方面也有一定程度障礙,一般日常生活自理尚且無明顯問題。建議可強化其優勢能力發展,並持續日常及職能等訓練活動參與,以提升日後獨立與適用功能表現。故因精神障礙,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父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親,同住一處,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於鑑定時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也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並有相對人父親出具之同意書可參。可見相對人之近親對於監護人選任有共識。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為其最近親屬,相對人本人及其餘親屬之意見等情,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㈠、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㈡、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 弱,不僅影響財務判斷能力,也影響與人相處時之應對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情形,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許OO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新的行動電話門號。 9 申辦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