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YDV-113-輔宣-51-2024102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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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病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 指聲請人。何人?)我女兒」、「(你老婆名字?)黃侯玉 蘭」、「(你有幾個小孩?)3個,2個兒子死了」、「(現在民國幾年?)不知」、「(現在總統何人?)那個...男的」、「(拿100元買8元東西,找多少錢?)90多...92」 、「(現在有無工作?)現在沒做了」、「(之前做什麼工 作?)做工廠」等語,另參酌該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師劉威廷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是失智症個案,目前仍有言語表達及理解之溝通能力,對於基本之生活需求尚能陳述意見,然認知功能衡鑑顯示其記憶力明顯缺損,定向感不佳 ,執行及判斷功能均明顯較常人差,整體而言落於中度失智 程度,故複雜之生活事務需他人協助決策及管理,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基上,足認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 確因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黃○○之輔助人,相對人之配偶黃侯玉蘭為受監護宣告人,無其餘尚生存子女 ,此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 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