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YDV-113-輔宣-55-2024111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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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洪慶典 相 對 人 洪慧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慧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洪慶典(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慧茹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慧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之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而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生長發育遲緩,並經心理衡鑑評定為中度智能不足,日常生活需人監督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問話仍可回應,但認知功能已有明顯下降,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認知功能已有明顯下降,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即聲請人洪○○、母親為龔○○,現存兄弟姊妹為洪○○、洪○○、洪○○,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洪○○、洪○○、洪○○經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3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55至6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洪○○為相對人之父親,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認由聲請人洪○○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洪慶典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