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YDV-113-輔宣-56-2024100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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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蕭OO 住○○市○區○○里○○街000號 相 對 人 蕭清田 關 係 人 蕭文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清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蕭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清田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文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清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長男,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於113年10月4日鑑定時改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7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為憑;又本院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OO前詢問相對人,姓名、配偶姓名、出生年月日、現在幾歲等問題,相對人僅能回答自己及配偶之姓名,其餘問題則表示「忘記了」。並斟酌趙OO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雖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但認知功能仍持續退化,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對問話尚可部分回應,在多個認知向度上,均有缺損,臨床上至少達中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勘驗筆錄、前述醫師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蕭OO共同育有4子,聲請人蕭OO為長男、關係人蕭文首為三男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已獲得相對人配偶、全體子女之同意等情,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相對人配偶及全體子女之之意願,相對人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蕭文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