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DV-113-輔宣-59-2025012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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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淑閨 相 對 人 張伏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伏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淑閨(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伏淞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伏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張伏淞因心智 缺陷及十二指腸壺腹惡性腫瘤,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簡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3頁、第3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並斟酌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醫師蔡宗晃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整體表現自我照顧能力可,在語言理解表達、數字金錢概念、問題解決等認知能力表現弱,與人際互動牽扯之複雜社會情況缺乏同權判斷亦處於弱勢,應予以決策判斷力上的協助,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缺損,所致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4 年1 月14日之勘驗筆錄、大林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9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已離婚,無子女,父親張詠 、母親張緞均已過世,現與第三人吳李娥同住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35-55頁、第66-67頁、第71-72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聲請人、相對人伍姊張雅惠到場同意及相對人之其餘兄弟姊妹張淑美、張泰瑋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第45頁、第5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胞妹,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並經相對人同意,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